.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9刑初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大双庙乡大双庙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O17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欲用其家×××号三轮汽车为到其煤场买煤的被告人张某送煤,因该三轮汽车电瓶没电无法启动,被告人李某某让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驾驶该三轮汽车,由其驾驶自家装载机在后面推动启动,启动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该三轮车沿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集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刮撞郑合永的出租车及行人李金廷,致李金廷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8日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廷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4日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事件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O17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欲用其家×××号三轮汽车为到其煤场买煤的被告人张某送煤,因该三轮汽车电瓶没电无法启动,被告人李某某让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驾驶该三轮汽车,由其驾驶自家装载机在后面推动启动,启动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该三轮车沿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集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刮撞郑合永的出租车及行人李金廷,致李金廷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8日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廷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4日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521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1621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7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经协商,被告人李某某承担郑合永修车费用,被告人李某某已赔付郑合永车损2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报警人郑合永于2017年11月9日8时41分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三轮车撞伤行人逃逸;(2)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有准驾车型E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车辆信息表证实,×××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李志强及其他车辆信息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款凭证证实,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52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5)宁城航顺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志强所有的×××号三轮汽车经检验合格;(6)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证实,案发后对李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事实,佐证李某1顶替驾驶员的事实;(7)宁公交认字[2017]第117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廷无责任;(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尸检)字[2017]205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李金廷因颅脑损伤而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经协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郑合永修车费用,具体数额以修理厂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因为我哥李某某让我顶替张某说是我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李某某说:”张某驾驶我的三轮车碰着人了,张某可能没有驾驶证,你去现场顶替一下。”这样我就来到现场,当时民警已在事故现场,民警问是谁驾驶的三轮车,我在现场没有吱声,在场的郑合永说:”车主和司机都去天义了。”在民警处理完现场走后,当天下午李某某又让我来交警大队跟对方轿车驾驶人调解、私了,我就冒充张某驾驶三轮汽车跟对方的驾驶人签字私了,后来我听说当时还刮撞一个行人,伤的挺严重的,这样我怕追究责任,我就来主动承认错误了。我在事故现场没看见张某,×××三轮汽车车主是李某某的,我有C1D驾驶证。(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金廷在大双庙集上被三轮车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来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因为我的×××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李某1没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我让李某1顶替驾驶员的。我是卖煤的,2017年11月9日,张某来我家要买煤,我的三轮车不着火了,张某说你用装载机推着就着了,我说你开过三轮车吗?张某说:”开过”。这样张某就上了我的三轮车,我用装载机把三轮车推着后,三轮车着火后就没有停下,直接朝西去了,我跑着在后面追,一直追到小桥处,看见有个人在道路边躺着,我想肯定是张某开车把人碰了,我就把人抱起来,拨打120电话,这时张某走着就过来了,我怕伤者家属来打张某,我说:”你去我家吧。”张某说:”这是给你帮忙出的事,你找人顶替一下驾驶人吧。”我就给我弟弟李某1打电话说:”我的三轮车碰着人了,就说是你驾驶的三轮车出的事。”李某1也就同意了,在伤者去县医院后,我们村郑合永找我说:”二哥,你看一下你家的三轮车把我的车刮了。”我说:”没事,我给你修车。”当天下午我让李某1来交警大队跟郑合永调解并签字,当时郑合永也不知道李某1顶替驾驶员的事,所以今天我和李某1主动来交警大队说明事故经过。我不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当时是被刮的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的警,我就抱着被撞伤的人,但是他报警电话我听着了,我在现场一直等到120救护车来以后,我就赶紧回家张罗钱,离开现场40多分钟后,我又返回现场,当时交警正在现场,我跟警察说了车是我的,警察也没问是谁开的车。(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当天上午7点半到8点这个时间段,我驾驶三轮电动车到大双庙集市上李某某的煤厂子拉煤,我要买一吨煤,我的电动车拉不了,李某某说他管送。随后李某某就去启动他的三轮汽车,但是由于没电,没启着,后来又用摇把子摇也没摇着,后来说把车弄出去使用装载机推着了吧,然后我和李某某就把三轮汽车推到集市道上了,李某某问我会开三轮车吗?我说会,但是没有驾驶本,李某某把三轮车的挡别好后,就让我上三轮车给掌握着方向盘,他去开装载机推车,等启着三轮车他再开,李某某先用装载机推了一下,没着,后来又推第二下时三轮车着火了,随后三轮车就沿着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了,速度挺快,我踩刹车,刹车还不好使了,三轮车就一直往西行驶约一百多米时,就到集上人多的地方了,我一边躲避着人,一边招呼着往前行驶,这时候在道路南侧停着一辆出租车,北侧还有一个人,我从那经过时,就同时刮到这辆出租车和那个人了,又行驶出约一百多米,那时候踩刹车就好使了,我就把车停下了,然后我回现场看那个人的情况,当时李某某也在现场,他对我说:”没你啥事,你回去吧。”我就离开现场走了,李某某如何处理事故我就不清楚了,就是后来听说他找他兄弟顶替我当的驾驶员。我没办理过机动车驾驶本,我以前开过小的三轮车,没开过李某某那样的车。事故发生前,我没喝酒。今天我来交警大队说明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艳玲审判员白东平人民陪审员邢国云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张晓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