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3月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孙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拉坦图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敖木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汉林东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前侧与沿敖木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松下牌二轮电动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受伤、松下牌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民警查获。
2017年3月23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无过错、无责任。2017年3月24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左手及部分左前臂缺失属重伤二级。2017年3月30日,李某3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赵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费用21万元,并承诺将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理赔款12万元全部给付被害人赵某,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7)6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孙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徐某、毕某、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表、驾驶人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左公物检字〔2017〕92号、93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阿公(交)认字[2017]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公(司)鉴(法)字[2017]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阿社矫正字(2017)6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孙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亚杰
书记员: 裴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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