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阿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勒额日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被告人阿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阿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曙 光
书记员:苏龙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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