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捕前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美的家园3单元2楼东户。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木日图布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诉讼代理人恩和吉日嘎拉、孙晶琳,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日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木日图布沁、那日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内0104刑初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4月27日10时30分向呼和浩特市交管支队玉泉大队投案。
2.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经过。
3.证人梁万良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在行驶过程中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撞击,前挡风玻璃破碎。
4.被害人那日苏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当晚由被害人阿木日图布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那日苏,后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阿木日图布沁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2月6日0时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阿木日图布沁、那日苏无责任。
9.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据。证明被害人阿木日图布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221164元;被害人那日苏于2016年4月27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各项费用5642.85元。
10.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阿木日图布沁的伤残情况为:阿木日图布沁左额颞骨挫裂伤致右侧偏瘫,肌力IV级,为IV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1.6%,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l8.7%二项。均为X级伤残;颅骨缺损,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270日,护理期180天,营养180日。为此次鉴定,阿木日图布沁支付鉴定费2300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其他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张某在其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有自首行为,但一审判决没有对其减轻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应在三年至七年期间量刑,鉴于上诉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相关约定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部分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张某的注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标有:"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认可,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有投保人"张某"的签名。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小明
审判员 刘晓宏
审判员 张静然
书记员: 李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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