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安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4时20分许,醉酒驾驶吉A65H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刘某丁沿农安县小城子乡至黄鱼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城子乡曙光集团东侧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刘某甲驾驶的吉A6985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丁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丁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宝
审判员:张春艳
审判员:王锦英
书记员:朱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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