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丽
书记员: 张冬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