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银河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沈某某驾驶的辽AQ70J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乘员陈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右眼眶壁多发骨折伴眶内血肿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颧弓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孟某某持准驾C1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转弯超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陈某、沈某某谅解孟某某的过错行为。关于民事赔偿,陈某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且不要求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孟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迎娇
书记员:张娇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