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赵国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害人马某1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害人马某1母亲。
马某、刘某委托代理人宋杰,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魏俊芳,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因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刘某、李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辽1221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和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事实及证据无变化。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受害第三者进行的赔偿,是基于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进行的赔偿,第三者得到赔偿是基于与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所提被告人无证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潘成铁
审判员 :全新
审判员 :张栋松
书记员: :张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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