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娟,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K98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住址辽宁省台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乙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AK98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住址辽宁省台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百亿赢运输服务中心,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48-9号(7门)。
个体工商户业主岳某,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运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6甲。
负责人朱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辽0113刑初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3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刑终1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113刑初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娟,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乙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百亿赢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服务中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29142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13.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尸检费1690元、财产损失2150元,合计703523.6元。
被告人杨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超载提出的不计免赔10%的这部分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并非本人签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服务中心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付某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本中心不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2、交警部门对酒精进行检测的人非驾驶员杨某某,认为对事故认定不清;杨某某找到刘某甲顶替,最终导致交警部门检测刘某甲的血液,逃避酒精检测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清;杨某某以没有准驾证怕保险公司不赔偿为由找刘某甲顶替是欺骗公安机关;以上三点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和天安保险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格式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款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3、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要求的处理丧事费用及交通费用过高,尸检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5、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AK98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沈阳市沈北新区怪坡风景区正门南800米处时,与沿相同方向偏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肇事后将所驾车辆变动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
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达成协议,付某甲、杨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自愿赔偿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过失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台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杨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辽0113刑初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辽AK98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天安保险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投保单格式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列明具有第五条第(六)款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款列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肇事的辽AK98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服务中心,由实际所有人付某甲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运输服务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杨某某受雇于付某甲为该车驾驶员。
再查,被害人王某甲生前与妻子赵某某育有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王某甲的父亲、母亲已于案发前过世。被害人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为居民户口,原居住地为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七组44号,家庭承包土地于2008年被征用。自2013年11月起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站前社区的贵州路,与妻子赵某某和其女儿王某丙共同生活。2011年4月起至案发时,王某甲在辽宁挺卫商贸有限公司务工。
又查,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9142元(31126元/年×17年)、误工费人民币3051元(37127元/365天×10天×3人),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尸检费人民币169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63612元。被害人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购于2015年1月5日,价款2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甲、付某甲、张某、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检测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称重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天安保险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车辆挂靠合同、辽宁挺卫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非全日制雇用协议证明、居民户口簿、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站前社区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尸检费收据、电动车购买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赔偿责任限额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因肇事车辆于案发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故享有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擅自撤离现场的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均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以上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付某乙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户籍为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了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并提交了购车发票,对于该车的肇事时的价值未经评估,考虑该电动车确已实际发生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值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尸检费的主张,经查,尸检费系查明死因所必要且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尸检中心单独收取,不包括在丧葬费内,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赵某某无劳动能力,且赵某某尚有二名子女为其法定扶养人,对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求,交通费系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一千元整,合计赔偿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人民币四十五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赵迎娇 代理审判员 高 硕 人民陪审员 赵 鹂
书记员:张娇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向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赔偿明细表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529142元(31126元/年×17年)。 2、丧葬费26729元 3、误工费3051元(37127元/365天×10天×3人) 4、尸检费1690元 5、交通费2000元 6、财产损失费1000元 合计563612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452612元。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赔偿项目: 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2、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 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赔偿项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452612元 563612-110000-1000=452612 (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452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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