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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永发乡先锋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7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0日对被告人荣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刑诉(2018)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吉AX39**号轿车沿本市市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盛世年华KTV附近时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前方行人王金山相撞,致王金山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吉AX39**号轿车沿本市市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盛世年华KTV附近时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前方行人王金山相撞,致王金山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7月17日,被害人王金山的家属与被告人荣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对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荣丽影、王贵元等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洪彦民

书记员: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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