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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吉林省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8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23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四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沪DXXX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XXXX挂号中集牌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895km+500m处时。车辆在第四车道失控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沪DXXXXX号车内乘车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田某某及其车内另一个人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沪DXXXXX号车及沪HXXXX号挂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沪DXXX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即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始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洪彦民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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