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车辆人员信息。
此证据证明:林某某及宋某某、付某某的家属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此证据证明:车体多处与其他物体碰撞。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付某某的死亡原因是重度脑挫裂伤,宋某某死亡原因是脑挫裂伤。
(4)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林某某未按驾驶机动车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付某某无责任。
(5)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
此证据证明:宋某某及付某某家属申请民事赔偿调解。
(6)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
此证据证明:林某某赔偿宋某某亲属13万元,赔偿付某某亲属14万元。
2.证人证言
(1)于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于某某是宋某某的妻子,2016年4月8日0时29分知道宋某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
(2)张立娟证言。
此证据证明:林某某等人是在2016年4月8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林某某、宋某某在付某某家修车,几个人在付某某家吃饭后要去坦途镇,林某某开车,宋某某坐在副驾驶,付某某坐后排座位上,现场付某某右耳朵出血。
(3)鲍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鲍某某是林某某的亲属,到达现场后拉着林某某和宋某某往医院走,走到东屏镇附近碰到了“120”救护车,宋某某经确认已经死亡,鲍某某就拉着林某某继续往医院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2016年4月8日晚11点左右,林某某开车拉着宋某某、付某某去坦途镇吃饭,走了一会车发生失控,就撞树上了,宋某某当场死亡,付某某被转送到白城市医院。林某某为酒后驾车。
(2)林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供述一致,事发时车速为每小时100多公里,为酒后驾车。
4、鉴定意见
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
此证据证明: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2.544毫克/100毫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
此证据证明:现场勘查基本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谅解书二份。证明宋某某妻子于某某、付某某妻子张立娟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书记员: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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