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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8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力根、聂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武某)沿巴林左旗S3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刘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人体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景林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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