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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群众,户籍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虹、检察官助理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GXXX**号130路公交车沿锦州市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商厦”门前进入千盛站点过程中,公交车右前轮与沿中央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友谊商厦”门前,因非机动车道受阻进入左侧机动车道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黄某某相刮,相刮后黄某某摔倒,公交车右后轮碾压黄某某头部、胸部,发生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报120、110。2017年12月30日经锦公认字[2017]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黄某某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黄某某火化证、选择鉴定机构知情单、选择鉴定机构工作记录、凌河交警大队鉴定委托书、锦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肇事车辆综合检测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检验结论告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道路监控光盘一张、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黄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向被告人张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旭芳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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