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6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6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血液提取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事发后打电话“120”救治伤者和打电话“110”报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在接到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
书记员:吴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