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7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辩护人袁爱春(系被告人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人,满族,小学文化,住突泉县。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爱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人及辩护人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牌号为×××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拉载其女朋友杨柳,从突泉镇内去溪柳村马家窑屯杨柳父亲杨某家帮忙干农活。袁某某驾车沿巴乌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突泉镇黎明村路口北500米处时,车辆驶入西侧路下,撞上路旁树木,造成袁某某受伤、乘员杨柳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柳无责任。经公安机关法医尸检,杨柳的死亡原因系颈部损伤。案后,被告人袁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突泉县公安局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表、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袁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刘冰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