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宝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在赤峰市××区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林某2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林某22当场死亡,林某21在事故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21的损伤,左耳廓大部缺失构成重伤二级,左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的两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2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2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某受雇驾驶车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李某某亲属积极筹集资金,在法定赔偿外,给付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抚慰金作为补偿,取得谅解,及时化解矛盾、修复了社会关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查明,本案被害人林某21及林某22父亲林某23对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补偿林某21、林某2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林某21、林某23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事件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林某21的陈述,证人林某23、李某的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保险单,谅解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替其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杰
书记员: 张艳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