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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住址:山东省淄博市。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隆、任树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车在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537千米+447.3米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乘车人吴某一某吴某一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吴某一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以内公交高察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一某吴某一二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吴某一父亲吴某一某吴某一二的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当庭举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的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7千米+447.3米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吴某一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吴某一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以内公交高察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一某吴某一二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一某吴某一二父亲吴某一某吴某一二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损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3日9时28分接到赵某某电话报案,称在G6高速公路537千米处,有两辆货车发生碰撞,有人员受伤。3.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某某,×××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8.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一某吴某一二无责任。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涵盖车损、第三者、司机及乘客的商业保险。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马某某、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涵盖车损、第三者、司机及乘客的商业保险。12.出疆棉公路运输申请暨核查表、货物运输合同书、商品棉出库提货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6年11月20日从新疆石河子承运棉花33吨,去往山东省德州市××县。13.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吴某一某吴某一二于2016年11月23日在车祸现场死亡。1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一某吴某一二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1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1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35分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刘某某的血液进行采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证明2016年11月23日9时00分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赵某某的血液进行采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17.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4.0千米/小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3.7千米/小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前转向及制动均能够正常工作。18.内蒙古普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评估价格为15888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价格评估为25285元;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方位、肇事车辆外观情况及车辆识别代码。20.山东省淄博市××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吴某一某吴某一二家庭关系证明、被害人吴某一家庭户口、被害人吴某一某吴某一二的结婚证:证明被害人吴某一家庭成员为丈夫刘某某、儿子刘某某、父亲吴某一某吴某一二、母亲杨某某(已故)、哥哥吴某一某吴某一二、姐姐吴某一某吴某一二。21.谅解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一近亲属吴某一某吴某一二的谅解,经公证,谅解书上的签名与捺印系出自吴某一某吴某一二本人。2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6年11月23日9时,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马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23.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核实确认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受损车辆车主的谅解。24.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3日早晨,其驾驶×××号/×××号从G6高速公路哈素海服务区上高速,提速后并入左数第四条车道行驶约二、三百米,忽然其听到”砰”的一声撞击、感觉到自己驾驶的车辆被撞了,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后车的车头已经扁了,后车的驾驶人被卡在车内,经询问其得知后车车内另有乘车人一名,后车的驾驶人呼喊该名乘车人,乘车人没某。后其电话报警。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3日早晨,其驾驶×××/×××号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应急车道左侧的货车道上,车辆行驶至537公里处时,其转过头与坐在后排卧铺上的妻子吴某一某吴某一二聊天,说了几句话后其转头回来便看到同车道内前方出现一辆大货车,两车离得太近以至于其没来得及采取任何措施车辆就直接撞上前车,其腿部被卡住无法动弹,其呼喊妻子吴某一某吴某一二,吴某一某吴某一二没有应答。其驾驶的货车上载有33吨棉花,事故发生前车速约80-90迈,车辆的转向及刹车均正常,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但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车辆所有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亦取得被害人吴某一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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