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大安市。
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大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顾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林某及诉讼代理人刘艳峰,被告人刘云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供认不讳。
2、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某、林某不负事故责任。
3、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5、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实痕迹系与行人相接触所形成。
6、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1具有C1驾驶证。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众泰牌黑色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
9、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李东为肇事车辆车主。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6日18时10分提取张某1血液。
11、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12、刘某某户籍底卡。
13、张某1户籍底卡。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证件号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5、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林某头面颈部软组织挫伤;腰及右膝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
16、视频资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2016年11月26日在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
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我接到刘某某的电话,他让我到世纪广场附近找他,我就步行找到他,他让我和他去买塑料布,我说怎么去,他说我朋友把车扔给他了,让我开车拉着他去,我们就开车从南湖路出来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我车行驶到事发地点处,我就发现从道边出来两个老太太,我就急忙打方向,我就把老太大撞倒了。事发后,我就和刘某某说我去借钱去,我回家取驾驶证,让他处理老太太,之后,我就回家了。
2017年1月5日17时在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
2016年11月26日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替刘某某顶包(顶替刘某某,我是事发时的驾驶员),我当天是主动来公安机关承认的。
事发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大安开车肇事了,有人员受伤,他没有驾驶证让我给他顶替一下,作为这起事故的肇事者,刘某某约我到八郎镇见面,我打车到八郎镇时,刘某某打车也到八郎镇了,见面后我们在车外面刘某某告诉我说让我和交警说,我开车在农贸市场南,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两个女的我没看到,等我看到时往左侧打了一下方向盘后把两个人撞倒了。然后告诉我说事发后说我回到八郎借钱去,我委托刘某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治疗。
2017年1月5日21时在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
我当时也挺犹豫的,我们这么好的关系,哥们情面我不好意思检举,如果检举了我们哥们的感情没法处了。我现在也没被公安机关发现,我就这么一直顶替下去吧。
2、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12月6日在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
我有一辆车,车号是×××,黑色的小型客车。我没有使用,该车辆所有人是我朋友李东,该车是我替我朋友李东在银行做贷款买的,用我的名落的籍。
3、证人嵇某证言(2017年1月4日在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
2016年11月26日我母亲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我媳妇给我打的电话说我母亲被撞了,我直接去的医院。
我母亲被撞一案的肇事者不是张某1本人,当时知道肇事者叫刘飞(大名不知道,现在经查叫刘某某)
在我母亲住院那几天,刘飞去我商店和我媳妇说的他是驾驶员,他不但和我家人说了,还和林某家属说了。
事发时我就怀疑张某1不是驾驶员,我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事发后刘某某始终给我母亲送医药费,我就认为给我母亲看好病就得了,我也就没追究谁是驾驶员,现在医药费给不上了,我也就不隐瞒了,所以来公安机关揭发检举
4、证人张某2证言(2017年1月4日在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
2016年11月26日我岳母齐某发生交通事故,我直接去的医院。
5、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1月4日18时在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
2016年11月26日我婆婆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我报的案,当时林某家属打电话告诉我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齐某陈述(2016年12月12日在大安市中医院329室):
我不知道怎么受伤的,我听说我是让车给撞的受伤了。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6年12月5日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
问:你是因为什么受伤入院的
2016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在大安市四粮店蛋糕厂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步行让车给撞了受伤的。
2016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我和我雇主的妻子从她家出来沿道路由南向北步行去药店买药,我在前面,老纪头妻子在我后面,我们相距4-5米远,我们走到事发地点处时,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被送到医院后,我才清醒过来,别人告诉我,我才知道我让车给撞了。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12月8日12时在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2016年11月26日下午四点来钟,张某1开车拉着我从世纪广场那的饭店出来要去买塑料布去,当我们车行至南湖路时,要往农贸市场走时,我们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我发现我们车前面同向有两行人,行人也由南向北行走,当我车要到行人跟前时,其中的一个行人往西来了,我们车就踩刹车躲行人,没来得及就撞上往西来的行人了
事发后,救护车来后我跟着伤者上医院了,我跟着上医院时,张某1在事故现场,我到医院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我问他在哪呢,他说在取钱,再没说什么就挂电话了。
2017年1月5日7时在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供述:
2016年11月26日中午,我和我朋友李东在一起吃饭后,我借李东的车去前杨家接我爸,下午4时许,我送完我爸,我就开车上农贸市场去买塑料布,当时我开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我车行驶到事发地点处时,两个老太太突然在道路的东侧向西横过道路,我发现这两个人后,我就踩刹车并向西发打方向,我车没躲过去,就把两个老太太给撞倒了。事发后,我看老太太受伤了,我就打120急救车,我还用我的衣服给老太太穿上了,急救车来了后,我就把两个老太太送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我还交的挂号费。之后,我在医院待了一会,我就回到现场了。我想我没有驾驶证,开车把人撞了,我就给我朋友张某1打电话,把我开车撞人的事跟他说了,还说我没有驾驶证,让张某1来开车顶替我。之后,张某1说他在八郎曙光哪,我说你打车到八郎,我打车去接你。我打车到八郎刚见到张某1,交警就赶到八郎了。这时,张某1就和交警说当时是他开车撞的老太太,交警就把张某1带到交警队了,随后交警也让我上交警队。交警在给张某1做笔录的过程中,我心脏病犯了,之后,交警就把我送医院去了。
2017年1月5日18时在大安市公安局的供述:
事发后我没有驾驶证,为逃避法律制裁,张某1是我最好的朋友,别人不可能帮我办这事,就算有一天这事被公安机关发现了,张某1也会愿意为我承担法律责任的。
事发后我送伤者去医院了,我交完挂号费后,我问医生伤者的伤势如何,医生说没什么大事,我就回农村借钱去了,等我回到医院给被撞的伤者转院去长春时,我才知道伤者的伤势严重了,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左右我给张某1打了一个电话说伤者伤势严重了,张某1叹了一口气说,既然顶了就顶到底吧。
(五)鉴定意见。
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大公(司法)鉴(伤检)字【2017】001号。
鉴定意见: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六)现场勘察笔录。
证据分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与现场勘察、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刘某某交通肇事且找人顶替的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刘某某无驾驶证借用李东的×××号小型客车行驶到大安市大赉街四粮店附近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人齐某、林某撞伤,致使齐某、林某受伤,经鉴定齐某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肇事车辆2016年4月22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号为×××,2016年4月25日过户到李某名下,车号变更为×××,李某承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林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刘某某经济条件有限,无法一次性支付齐某、林某所遭受的损失,刘某某先行支付齐某医疗费72,000.00元,支付林某医疗费12,500.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法院裁决”。齐某、林某接受刘某某的赔偿款后,对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某放弃剩余医疗费,要求二被告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19,128.00元,伙食补助费5,900.00元,误工费7,128.00元,合计:32,156.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齐某自1999年居住在大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齐某于2016年11月26日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5,504.19元;2016年11月27日到2016年12月7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85,005.85元;2016年12月7日到2017年1月7日到大安市中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16,276.77元。现要求二被告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786.81元,护理费54,269.00元,伙食费8,4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14,940.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1,658.00元,鉴定费700.00元,总计:197,556.05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出院诊断。
2、药费收据。
3、住院病历。
4、保险合同。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
7、其它证据与刑事证据相同。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将被害人齐某、林某致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诊断、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林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被害人齐某已超过六十周岁,误工费依法不予保护,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应保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786.81元(共计106,786.81元,被告人刘某某己付72,000.00元)、护理费5074.44元(120.82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100元×42天)、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10年×20%),精神抚慰金14,405.92元(48,019.72元×30%),交通费1,600.00元,住宿费1,658.00元,鉴定费700.00元,总计:110,444.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应保护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护理费7,128.38元(120.82元×59天)、误工费6,723.64元(113.96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100元×59天),合计:19,752.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己赔偿二被害人84,5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林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保护,但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强险是国家对车辆的强制性保险,车辆行驶人和车牌号发生了变化,不能导致交强险失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李东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驾驶该车交通肇事,李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经济损失共计85,658.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4,405.92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护理费5,0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住宿费1,658.00元、鉴定费7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19,752.02元(护理费7,128.38元、误工费6,7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李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786.8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林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遇忠审判员孙守航审判员夏艳娣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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