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诸城市人,住柳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柳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向阳镇某建材商店门前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苑某某相撞,造成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苑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郭某某被传唤到案,现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苑某某住院病历、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光碟;证人庞某证言;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郭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泽今
书记员:张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