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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被害人周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被害人周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被害人周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被害人周某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被害人周某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身份证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某某柳泉村柳泉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田某某、马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系×××号重型半挂车及×××号牵引半挂车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城关星光旅社。法定代表人张育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星凡,系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1号综合楼二楼。负责人:张小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群、杨耀宁,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田某某、周某丁、周某丙、马某某以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良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小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星凡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立群、杨耀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449公里+4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状况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死亡,双方车辆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据上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当庭出示了相应的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表异议,并要求被告人夏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夏某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经营者为李某某,系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为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49625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415298元、鉴定费15000元、施救费26200元、停车费1800元、抚养费132506.8元、抚养费(胎儿)300000元、赡养费121845.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周某乙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柳某某柳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单,宁夏高仕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拖车服务费发票,中宁县友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中宁县智翔汽车维修中心停车费收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小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属于雇员,事故发生时,有经营者即雇主陪同,应由雇主及挂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夏某某具有A2驾驶证及相关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也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条款告知义务,故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吴小多当庭出示了谅解书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主张的胎儿抚养费过高;主张的周某甲、田某某的抚养费,因二人未满六十周岁且未丧失劳动力,对二人的赡养费应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较高,且涉案车辆定损的数额较高,超出常理,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排除;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因三张票据所载明信息不明确,故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车辆在施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支持其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人夏某某的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尚在实习期内的A2驾驶证驾驶危险品车辆,违反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出示了保险单、免责声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449公里+4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死亡,双方车辆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生于1965年4月10日、田某某生于1960年3月5日、周某丁生于2014年7月28日、周某丙生于2012年4月29日,均系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3周+3天。被告人夏某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经营者为李某某,并挂靠在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支出拖车服务费9000元、施救费172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335000元,×××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80298元。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支出评估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告人夏某某报警。2.中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经过。3.中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事故现场概貌。4.中宁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1984年2月26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周某乙出生于1988年4月8日。5.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死亡原因系被钝性物体撞击、挤压头面部、胸腹,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6.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号重型半挂货车制动性能合格,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2km/h-55km/h,×××/×××号重型半挂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64km/h-67km/h,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及被害人家属。7.中宁县公安局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8.中宁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属于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周某甲所有,被告人夏某某持有增驾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2月5日。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10.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柳某某柳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生于1965年4月10日、田某某生于1960年3月5日,周某丁生于2014年7月28日,周某丙生于2012年4月29日,均系农业户籍。11.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单,证实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已怀孕3周+3天,为单活胎。12.宁夏高仕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拖车服务费发票,中宁县友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中宁县智翔汽车维修中心停车费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号重型半挂货车花费拖车服务费9000元、施救费17200元、停车费1800元。1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服务费发票,证实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335000元,×××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80298元,共花费评估费15000元。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8年2月12日。1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周某乙的哥哥,其兄弟姐妹共三人。事故发生时周某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其父亲周某甲购买,登记在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其父亲周某甲名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6.中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11月2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其与铜川市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协议保存在铜川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其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开车,口头约定每天300元工资。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车辆上,是押运员。并证实其具有A2车辆驾驶证。17.中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31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其公司所有车辆,该车经营者是李某某,车挂靠在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与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车辆管理制度》及《行车安全责任书》,该车的押运员及司机由李某某自行安排。公司每年会安排年检,并对车主及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培训。18.中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26日、11月6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4日20时40分许,其驾×××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太阳山开发区出发前往兰州市,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其看到同向前方的大货车踩了刹车,其也踩刹车减速,当时其车速为50公里每小时,因天在下雨,其感觉车位向右侧滑,整个车斜停在了路上,迎面驶来的半挂车就撞在了其车头和罐车连接的��位。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对方驾驶员卡在驾驶室内,就拨打了110及112报警电话,又打了119急救电话,打完后和押运员李某某在道路两方拦截驶来车辆,待交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到了交警队。其驾驶的车辆为铜川市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通过微信联系作为顶班驾驶员驾驶该车辆,车辆押运员为李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出示的免责声明复印件,因该件为复印件,虽有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盖章,但两份免责声明的字迹不同,且没有明确的确认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出示的残疾证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具有���首情节,系初次犯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夏某某所驾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挂靠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川市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6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车辆损失费415298元、鉴定费15000元、施救费2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宁夏201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5人3天计算,酌情支持1729.5元(115.3元/天×3天×5人),交通费按照被害人家属的居住地及案发地实际路程,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赡养费121845.2元、抚养费132506.8元、抚养费(胎儿)300000元,因被害人的父亲周某甲生于1965年4月10日、母亲田某某生于1960年3月5日,皆未满六十周岁,虽周某甲提供了其伤残等级证明,但无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证明,无证据证实被赡养人周某甲、田某某为丧失劳动能力人,故关于其二人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周某丙、周某丁及胎儿的抚养费应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计算,被抚养人周某丙生于2012年4月29日,被抚养时间应为十三年,被抚养人周某丁生于2014年7月28日,被抚养时间应为十五年,胎儿被抚养时间应为十八年,前十三年,因被抚养人数为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8198.8元(9138.4元/年×3人×13年÷2人),超过案发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8799.2元(9138.4元/年×13年),故前十三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8799.2元,后五年生活费为31984.4(9138.4元/年×2人÷2人×2年+9138.4元/年×1人×3年÷2人),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783.6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主张的停车费1800元,因不属于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186986.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川市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告人夏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号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的1074986.1元,因被告人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损失的70%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应为752490.27元((1186986.1元-112000元)×70%),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属于雇员,事故发生时,有经营者暨雇主李某某陪同,应由雇主李某某与挂靠公司铜川市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夏某某具有A2驾驶证及相关从业资格证,且被告人夏某某所驾车辆的挂靠公司暨铜川市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条款告知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没有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免责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胎儿抚养费过高,周某甲、田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且未丧失劳动力,赡养费应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车辆损失费较高,且涉案车辆定损的数额较高,超出常理,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排除的辩解意见,经查,对涉案车辆的定损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损失,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因三张票据所载明信息不明确,故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车辆在施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三张票据上所载明的车牌号皆为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且票据时间相近,该三张票据符合证据形式,应予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危险品车辆,违反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当庭出示的保险免责声明复印件,虽然有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及签注的意见,但没有意见签注人的签名或印章,不能证明在免责声明中签注的意见是被告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投保人所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具体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田某某、马某某、周某丁、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田某某、马某某、周某丁、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490.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张民鹏审判员潘如军人民陪审员牛桂梅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卡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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