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案被害人赵某2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案被害人赵某2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案被害人赵某2次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案被害人赵某2三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案被害人赵某2长子)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2016年12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赤峰监狱服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刘文英,系公司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市北航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驾校),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赵某3,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3、年某4、年某6、年某7、年某5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内0429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孟某也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市北航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内04刑初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4、年某5、年某6、年某7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张某1,被告人孟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航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3、年某4、年某6、年某7、年某5诉称,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着必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段处,刮撞前方行人赵某1,致赵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孟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李某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孟某、李某、北航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赵某1当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追究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与被告赤峰市北航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对因挂靠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9504元、丧葬费28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重新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停尸费52000元,合计622496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着必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段处,因操作不当刮撞前方同向行人赵某1,致赵某1肋骨多发骨折、相应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孟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赵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赵某1的死亡赔偿金489504元,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6个月),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520442元。被害人赵某1尸体至今未火化。
另查明,肇事车辆×××(发动机号码5172371)号小型普通轿车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在呼和浩特市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车牌号×××(发动机号码5172371)],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0时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案发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人孟某,被告人孟某驾驶该车辆在宁城甸子镇负责招收驾驶学员。案发当天,被告人孟某驾驶肇事车辆到练车场看场地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在肇事车辆上发现若干张北航驾校招收学员的宣传单,扫描宣传单上的微信二维码显示该微信的用户名为北航驾校。
上述事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部分,保险单,投保单,肇事车辆照片,北航驾校宣传单,微信网页图片,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3、年某4、年某6、年某7、年某5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孟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将私自改装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被告人孟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航驾校名下,且肇事车辆也不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航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航驾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3、年某4、年某6、年某7、年某5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3、年某4、年某6、年某7、年某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520442元(赵某1死亡赔偿金489504元+丧葬费2893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10442元由被告人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3、年某4、年某6、年某7、年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赵文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
人民陪审员 金秀云
书记员: 白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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