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华、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21KM+700m处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贾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90496.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破案简介、归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颜某某的报案及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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