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倪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倪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倪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倪某1女儿。
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冯丹,辽宁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孙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孙某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自然信息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母亲。
三名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润海,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向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胜刚,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欧阳林勇,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云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向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倪某2、姜某某、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倪某2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冯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孙某1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润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人方向前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胜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云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方向前驾驶苏GA××××重型厢式货车载王某某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鹤大线1528公里加500米(201国道黄土坎镇与宝黄线交叉路口)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该车道内倪某1超速驾驶并载乘孙某某的辽BY××××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倪某1、孙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向前拨打110、120报警及急救电话,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孙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倪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孙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方向前与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限额外赔付20万元(包括案发后给付倪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倪某2的2.5万元和姜某某、孙某1、孙某2的2.5万元),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倪某1出生于1972年10月3日,系农村居民,被告人方向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倪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被害人孙某某出生于1971年3月20日,系农村居民,被告人方向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孙某1、孙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
再查明,苏G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向前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险车辆信息表、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方向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向前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向前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向前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苏G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七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向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向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倪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孙某1、孙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倪某2、姜某某、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于小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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