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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某某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系王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某某村。(系王某某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员,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系王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县某某局家属楼。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员,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胡同。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黑山县某某镇。系吴某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某某镇。负责人马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某某检察院以黑检公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某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运库、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委托代理人毕某3、委托代理人付秋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某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2018年1月16日9时43分许,在x704黑芳线13公里加300米(黑山县某某镇政府门前),驾驶京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从客车尾部后面出来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未离开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毕某3、毕某2请求我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给付死亡赔偿金32876.00元X16年=526016.00元、丧葬费28574.00元、交通费24700.00元、毕某2误工费15000元、手机、衣物损失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3.00元X3年=3649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0元,共计937784.33元。并依法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2018年1月16日9时43分许,在x704黑芳线13公里加300米(黑山县某某镇政府门前),驾驶京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从车牌号辽GXXX**号大型客车尾部后面出来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经传唤,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2月1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经讯问吴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基础上额外补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币39万元,取得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不再追究吴某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所驾驶京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吴某某名下,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53年2月9日(卒年64周岁),汉族,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毕某1生于1949年3月28日,听力贰级残疾。王某某生前自2015年至2018年1月期间一直同其女儿毕某3在锦州市太和区居住。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在渤海大学二食堂三楼移动花车档口经营章鱼小丸子、馄饨生意。在处理王某某丧葬期间,王某某子女及亲属发生交通费用2474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报案,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勘查。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经传唤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3、常驻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吴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吴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某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肇事时在检验有效期内。5、申请书及撤销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家属申请重新鉴定和撤销重新鉴定的事实。6、情况说明及入院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肇事后因病入院治疗。7、证人宋某某、李某3、毕某3证言证明,王某某在某某镇政府门前,下客车后被撞。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1月16日9时43分我驾驶京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太和回黑山,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政府门前时,当时路东侧停着一辆客车,我车从路右侧正常行驶,和客车会车时,从客车后尾部突然出来一个人,从东向西横过公路,我当时没反应过来,这个人就撞到我的倒车镜部位,之后我将车停在路边,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9、黑山县第一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1mg/100ml。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其左侧前部与前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相撞。碰撞时车速为54km/h。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吴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12、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自然情况。1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在保险赔付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39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吴某适合社区矫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承包合同三份、邵某授权张某某、郭某某委托书、渤海大学餐饮服务中心收取邵某1的承包费收据、承包档口押金收据、刘某证明一份、王某某从事生意时五张照片、社区证明、王某某生前三位邻居及经营档口生意时三位人员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生前档口经营小票及小丸子档口水电费数据,用以证明王某某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里从事生意的事实。另提供毕某2收入证明,证明毕某2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发生的误工费。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提供毕某1残疾证明,证明毕某1为听力贰级残疾。提供手机及衣物小票,证明王某某发生衣物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提供保险代抄单证明该车承保保险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某某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王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因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16年计算为526016.00元(32876.00x16)。丧葬费为28574.00元。考虑到其子女从外地回来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00元。衣物损失支持500.00元。毕某2误工损失以城镇标准按七天计算,支持630.00元(90x7)。毕某1为听力残疾,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合理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吴某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放弃对被告人吴某索赔请求,故本判决不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毕某2、毕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衣物损失共计410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某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伟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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