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高中文化。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辽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源名郡小区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倪生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倪生强死亡。肇事后施某弃车逃逸。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14日,施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施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施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施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施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施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瑞霞
书记员: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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