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牙克石市塔尔气镇古营河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养殖场门前处,将行人赵秀霞撞倒,造成赵秀霞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霞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赵秀霞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通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毒检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李某、张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迅速委托他人报警,在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利军
书记员:熊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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