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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76年8月9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修理厂学徒工,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2005年12月5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张某甲次子。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张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46年5月11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系宁CC7571号小轿车所有人。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五百元。2016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杨桂芳、李慧,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
负责人芦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宁0106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童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4日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与被告人于某以及朋友在银川市西夏区赵龙烤吧共同饮酒,童某明知被告人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次日3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宁CC7571号小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三队道路由北向南行至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变10KV523芦东线光明分支084号电杆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某甲、马金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马金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于某驾车逃逸。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马金科受皮外伤,自愿放弃做身体检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马金科无责任。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2月15日7时50分到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驾驶的宁CC7571号小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以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某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6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群众于2015年12月15日电话报案至122,称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有二人被不明车辆撞倒在地。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交警二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并于2016年1月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2月15日7时50分到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良田镇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
(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1)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91年8月26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72年5月5日,被害人马金科出生于1967年7月19日。
(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1)被告人于某无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宁CC7571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喜良;(2)2015年2月23日,王喜良将宁CC7571号小轿车卖给童文华(系童某父亲),该车于2015年6月29日在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告知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1)2015年12月15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因被告人于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逃逸,对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2015年12月15日,因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对其处以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五)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马金科无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宁CC757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前部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该车前保险杠右侧、右后视镜破损部位与现场遗留物为一整体;该车前保险杠右侧、A柱后视镜部位与人体发生碰撞行为。
(八)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5日3时20分许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三队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以及对宁CC7571号车辆驾驶员即被告人于某抽血的情况。
(九)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因颅脑损伤造成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十)被害人声明,证实被害人马金科仅受皮外伤,放弃做身体检查。
(十一)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其和于某、赫建虎(小名叫满)、姓马的一名女子、马莹、马勇辉等几人在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赵龙烤吧喝酒,其喝的是雪碧。次日凌晨1时许,喝完酒后其开车拉乘于某、赫建虎、马莹回到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准备先让于某回家,于某不下车,其便将车开到郝建虎的茶楼。到了茶楼其在茶楼二楼的沙发上睡觉,于某、郝建虎、还有姓马的女子去宾馆睡觉。凌晨3时许,郝建虎进包间对其说,于某开着他的车将人撞了,其才发现衣兜里的车钥匙不见了。其和郝建虎去事故现场发现人已经死亡,便找于某询问情况,并劝于某自首。于某驾驶的宁CC7571号哈飞牌小轿车是2015年2月份其花28000元买的。其知道被告人于某没有驾驶证。
(十二)证人于祖亮的证言,证实其系于某的父亲,2015年12月15日早上6时50分许,于某回家说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把人撞了,要去自首,之后于某去了派出所。后其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了40000元丧葬费给死者家属。于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十三)证人王喜良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宁CC7571号小轿车车主。2015年2月23日以26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童文华(系童某的父亲),童文华说车是给童某买的,并签了购车协议,因为童某一直忙,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十四)证人马丽红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于某叫其到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一个酒吧,当时跟于某一起喝酒的有两名女子、三名男子。次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开车,拉乘其和于某、马莹、还有一个开茶楼姓赫的男子,打算先送于某回家,于某到家门口后没有下车,让先送其回家,后于某和马莹发生争吵,于某把马莹从车上拽下去,之后又让童某也下车,于某自己开车送其回家。在送其回家的路上撞了人,于某并未停车,反而加速。
(十五)证人郝建虎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开车送朋友回家时,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七村撞了一个人。当时车的钥匙在其茶楼的麻将机上放着,于某拿上钥匙准备下楼开车送马丽红回家。因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其和童某、于某还有几个人在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的一家烧烤店喝了酒,其便阻拦于某,不让他开车,但没拦住,其就坐到车上跟着于某一起走。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七村的那条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听到“嘭”的一声,于某并未停车查看,于某将马丽红送回家后,其发现车的副驾驶那边的车灯烂了。后其和车主童某到案发现场发现被撞的人已经死亡,其和童某便让于某去自首。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六)证人高飞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凌晨,童某给其打电话说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让其过去看一下。其和童某、郝建虎三人来到现场,看见有个人躺在地上已经死亡,之后三人找到于某,告知他被撞的人已经死亡,并劝于某去自首,之后其将于某送到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派出所。
(十七)证人马金堂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三队其开的商店门口南边30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被撞的人是马金科和张某甲。其接到马金科的电话后便和白子贵赶到事故现场,看见马金科在路的西边雪地里睡着,张某甲已经没有气息。其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十八)证人马莹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其和于某、童某、郝建虎、马艳红、马丽红,以及童某的一个朋友在银川市西花园的赵龙烤吧喝酒。15日凌晨1时许,童某开车送喝酒的人回家,到于某家门口时,于某并未下车,童某便让其开车送马丽红回家,其开了一段距离后由于喝酒的缘故便让童某接着开。童某和其准备交换位置的时候,于某下车坐进了驾驶座将车开走,留下其和童某站在马路上,之后二人便去了郝建虎开的茶楼。过了一会郝建虎回来告诉童某,于某开车将人撞了,之后众人便劝于某去自首。
(十九)被害人马金科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凌晨3时20分许,其和张某甲看完别人打麻将,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醒来的时候发现开车的人和车不见了,便打电话从商店里叫了两个人过来,发现张某甲满脸是血,便拨打120和110电话。
(二十)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其和童某、马莹、马丽红、郝建虎等人在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赵龙烤吧喝酒,其喝多了,等其有意识的时候车已经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的马路边停着,其看到童某在路边和别人说话,便下车将童某拉开坐到驾驶座上将车开走。之后其感觉车撞上了什么东西,因其醉酒没有意识,且从左侧反光镜向后没有看到什么,便将车开走了。之后朋友高飞和童某告知其将人撞死,让其去派出所自首。
(二十一)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家属代其支付被害人亲属40000元赔偿款。
(二十二)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1)2010年9月6日被告人于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2)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于某因吸毒被永宁县公安局刑警队强制戒毒,2015年10月23日戒毒期满。
(二十三)结婚证,户口本,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乙、张某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和马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父母,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72年5月5日,依据《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计算20年,即46570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依据《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支持28405元(56811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以被害人张某甲三位亲属计算,参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35848元/年的标准支持15天,为4419.6元(35848元/年÷365天×15天×3人);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张某甲的长子张某乙出于生1998年10月13日,虽系学徒工,但尚未成年,应由被害人张某甲和于某某二人承担扶养义务,参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676元/年的标准计算1年,为3838元(7676元/年×1年÷2人),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甲次子张某出于生2005年12月5日,参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676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为30704元(7676元/年×8年÷2人),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出于生1946年5月11日,共育有六个子女,参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676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为14072.6元(7676元/年×11年÷6人),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甲的母亲马某某出于生1948年2月28日,共育有六个子女,参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676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为16631.3元(7676元/年×13年÷6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65770.5元。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剩455770.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明知被告人于某饮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放任其驾驶肇事车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下剩的455770.5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6731.1元,现已赔偿30000元,再赔偿106731.1元。被告人于某对于下剩的455770.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19039.4元,已赔偿40000元,再赔偿2790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039.4元,已赔偿40000元,下剩27903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731.1元,已赔偿30000元,下剩1067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童某承担赔偿比例过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童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将车辆交给于某,系于某偷开。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对上诉人童某提出车辆系于某偷开,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于某的供述、证人马莹、马丽红的证言均证实童某明知于某饮酒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由于某驾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提出童某承担赔偿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童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根贤 审 判 员  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刘铧之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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