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刘晓霞,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娟、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杨某驾驶的×××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并将×××号轿车推挤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王某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杨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家属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杨某驾驶的×××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并将×××号轿车推挤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王某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杨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伤亡情况,同时证实本案报案人为马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证实被告人马某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人马某为××××××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的车主。3.被害人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7年10月23日因急性多发伤,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的事实。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10月20日10时49分,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马某血液样本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在109国道海子塔附近的一段下坡路上,一辆半挂大货车追尾了一辆小车致使小车向前推行挤在了其驾驶并缓慢行驶的重型半挂大货车挂车车尾,后肇事半挂大车司机称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事实。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0日0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半挂大货车沿109国道走到海子塔大桥时追尾撞扁了一辆小车,后马某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0日8点40到50分之间在海子塔大桥上有车肇事了,两个大车中间有一辆白色小车,当时两辆大车离得很近。9.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356号),证实2017年12月25日,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肇事车辆××××××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性能进行鉴定。经鉴定,××××××号汽车列车牵引车二轴右轮、挂车一轴左轮、三轴左轮制动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10.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马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可以证实肇事时被告人马某未饮酒。11.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害人杨某尸表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害人杨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上肢断离损伤而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0月26日,经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在该其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现场情况等事实。1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及受损情况。15.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1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并于当日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杨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7.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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