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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同庆,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升,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娟、代理检察员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3日9时05分许,被告人刘同庆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西青线46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无牌证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两���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同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同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同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同庆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同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同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同庆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刘同庆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1家属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9时05分许,被告人刘同庆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西青线46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无牌证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同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同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伤亡情况,同时证实本案报案人为刘波。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同庆及被害人刘某1的主体身份,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证实被告人刘同庆具有准驾车型为A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刘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于2017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3日早上,常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准格尔旗西青线46km处时发现路上肇事,一辆××××××号半挂大货车在道路北侧车道靠近道路边缘处停着,挂车左后轮胎下躺着被害人一动不动,道路南侧车道路外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路面上有大量散落物。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3日上午,邹某驾驶车辆通过西青线青春塔收费站继续行驶了约十几公里时,前方石某驾驶的车辆停车并称被告人刘同庆的车肇事了,之后其返回肇事现场看到被告人刘同庆驾驶的车辆在道路北侧车道靠近道路边缘处停放,挂车左后轮胎下压着被害人,被害人头部流血并一动不动。之后救护车及警察赶到肇事现场。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3日早上8点多钟,韩雪峰驾驶车辆通过准格尔旗西青线青春塔收费站继续行驶了十几公里时,其看见被告人刘同庆的车辆肇事,刘同庆的××××××号车在道路北侧车道靠近道路边缘线停放,挂车左后轮胎下躺着被害人,之后120急救车及交警赶到肇事现场。肇事时××××××号车车上乘坐着被告人刘同庆和老委,不清楚具体由谁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3日上午,石某驾驶车辆通过西��线青春塔收费站继续往弓家塔方向行驶途中,其听后面行驶的车辆驾驶员韩雪峰称被告人刘同庆驾驶的车辆肇事了。之后其驾车返回肇事现场,看到被告人刘同庆驾驶的车辆在路边停着,车辆右前大灯处有破损,挂车底下躺着的被害人已无生命体征,路边还倒着一辆摩托车。8、证人杜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某1在准格尔旗西青线46k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证人委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21时许,委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走开,准备到准格尔旗边贾线宏三煤矿装煤,车上乘坐着被告人刘同庆。行驶至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由被告人刘同庆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其在车上辆睡觉。当行驶至准格尔旗西青线46km处时,被告人刘同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害人被压在了挂车后轮下。肇事后,被告人刘同���拨打了110及122报警电话。10、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371、1372号),证实2017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肇事车辆无牌证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及××××××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车辆性能进行鉴定。经鉴定,无牌证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该车转向信号装置不具备鉴定条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宏鑫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该列车转向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11、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CS380号),证实2017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肇事车辆××××××号汽车发生���故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87km/h;无牌证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害人刘某1尸表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害人刘某1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撞击、摔跌致头部多发损伤,肋骨多发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1月2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同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现场情况等事实。1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及无牌证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肇事后车体撞击痕迹。16、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同庆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1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刘同庆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五万元,并于当日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刘某1家属对被告人刘同庆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18、被告人刘同庆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同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同庆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被告人刘同庆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1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同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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