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满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霞,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娟、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8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城大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7km+500m处时追尾撞上超车道因堵车停放的被害人盛某1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致使被害人盛某1驾驶的车辆向前推行撞于前方停放的任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尾部后继续向前推进,又撞于前方苏某停放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又与行车道内驾驶人张某停放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索某停放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及苏某所驾车辆刮擦相撞,造成驾驶人盛某1当场死亡,六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及本案由任某报警至准格尔旗公安局。
2.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信息、××××××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相关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取得A2型驾驶资格,津Cll75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天津志众鑫源物流有限公司。
4.盛某1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盛某1的主体身份。
5.盛某1家属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家属的主体身份。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盛某1死亡。
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10月24日11时20分,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4ml用于检测血液酒精含量。
8.鄂公司鉴道交字﹝2017﹞3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盛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等损伤而死亡。
9.鄂公交(荣认字﹝2017﹞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苏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10.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380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Cll757×××号汽车列车制动装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
11.鄂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Z0621号检验意见,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状态、现场存留痕迹、物品等情况。
1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24日11时40分许,侦查人员在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二中队停车场对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津Cll75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盛某1驾驶的×××号捷达牌小轿车、任某驾驶的蒙AZⅤ296号北京现代牌小车、苏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张某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索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等六辆肇事车辆进行勘验。上述六辆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不同程度损伤。
14.证人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S31城大高速公路过了大路主线收费站大约两公里处,一辆橘黄色大货车追尾碰撞了因堵车停着的五辆车,其中有两辆小型轿车,三辆拉煤大车。肇事后,索某听见白色现代轿车驾驶员打电话进行报警。
1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S31城大高速公路过了大路主线收费站大约两公里处,一辆大货车先追尾碰撞了两辆小型轿车后撞在苏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尾部。肇事后,白色现代轿车驾驶员下车打电话报警,另一辆小轿车没有人下来。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S31城大高速公路过了大路主线收费站大约两公里处,一辆天津牌照的半挂大货车追尾碰撞了因堵车停着的五辆车,其中有两辆小型轿车,三辆拉煤大车。肇事后,肇事车辆下来两名男子,驾驶员是高个子。
1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S31城大高速公路过了大路安全检查站不到不到三公里,一辆半挂大货车追尾碰撞了因堵车停着的五辆车,其中有三两大货车,任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以及一辆捷达车,捷达车被撞很严重。肇事后,任某下车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
1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在S31城大高速公路时,与两辆小车及三两大货车发生了追尾碰撞。肇事后,于某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并和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事故。
19.证人盛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盛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
20.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盛某1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高速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2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S31城大高速公路过了大路主线收费站时,追尾撞上两辆小型轿车及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让乘车人于某拨打了119及120电话,后二人在现场等候救援,后被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碰撞的第一辆小型轿车驾驶员因事故而死亡。
22.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24日08时21分许,任某报警称在S31城大高速公路87公里路段处,六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求交警队迅速出警。接到报警后,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为津Cll75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
23.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盛某1家属精神抚慰金70780元,被害人盛某1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盛某1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盛某1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屈津
审判员 李谊珍
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

书记员: 李福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