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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于2016年12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吉HXXX**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马新村往松林方向丁字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薛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薛某受伤(外伤头部弥漫性轴索损伤,躯干部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第五腰椎横突骨折,为植物生存状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逃逸。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同年12月1日到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薛某家属医疗费10万元,并将现有住宅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某、雷某的证言;接警事件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丽丽

书记员: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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