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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志强,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1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志强驾驶吉HR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珲春市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02国道77公里+1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肖某1相撞。造成肖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肖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头部与钝性物体相撞,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志强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1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志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积极与被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8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强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2、吕某的证言;接警记录、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徐志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连英
人民陪审员 谭晶

书记员: 黄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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