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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害人吴某甲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系被害人吴某甲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迎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43号。
公司负责人崇凤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辽0402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乙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娜、李明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迎春,上诉人吴某某、吴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二个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辽A68xxx别克牌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南昌路东岗立交桥附近以85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此处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甲撞倒,导致吴某甲死亡(卒年70岁),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后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辽A68xxx别克牌轿车所有权人。2015年7月9日,王某某为该车辆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11260元、丧葬费26729元,共计人民币337989元。
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和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到案等情况。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4、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及案发时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时速等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详细信息。
7、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害人的户口属性及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关系。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查明,经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乙庭外协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王某某补偿上诉人吴某某、吴某乙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吴某某、吴某乙对上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且上诉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犯罪较轻,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及抚顺市检察院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出现新的量刑证据,可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 车亮审判员 曹阳

书记员: 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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