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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国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国文,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国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褚国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褚国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宁城县汐子镇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600m处,刮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致王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褚国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国文当即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交警带到宁城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诉讼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褚国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害人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人褚国文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褚国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证人孙某、赵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褚国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国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国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国文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国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国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国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举

书记员: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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