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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齐某
齐某1
齐某2
齐某3
齐某4
齐某5
赵某某
胡景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系被害人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系被害人四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系被害人长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郝国忠,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
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5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景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陈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郝国忠、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景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强胜牌三轮电动车沿宁城县X2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120M处时,因操作不当刮撞本村村民王某,致王某多发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
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尹某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赵某某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X2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120M处时,刮撞前方行人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
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0818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同意按照标准赔付,我已经给付被害人亲属26700元丧葬费,现在没有给付能力,但也尽最大努力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轻度醉酒,且在对方来车车灯过亮的情况下使其不能很好的观察前方,致使车辆和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属犯罪一般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亲属积极筹措资金,先行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王某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各项经济损失6102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1286元、丧葬费28938元。
已付26700元),余款5835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王某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各项经济损失6102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1286元、丧葬费28938元。
已付26700元),余款5835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马丽敏
审判员:周艳玲
审判员:张景华

书记员: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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