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镇巨户沟村4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0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EB5628号小型轿车由集安市花甸镇宝甸村向花甸镇方向行驶,行至花甸镇新河村村路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洪亮,致刘洪亮抢救无效死亡。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赵某某在保险限额外再赔偿死者家属16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英链、邓玉华证言,破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集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加历
书记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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