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88年5月5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康乃尔化工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关某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00mg/100ml)驾驶×××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北镇香山名苑小区南侧油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的吉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吉某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阿拉坦花受伤,当晚23时50分许,阿拉坦花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弃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关某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驾驶×××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北镇”香山名苑”小区南侧油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的吉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吉某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阿拉坦花受伤,当晚23时50分许,阿拉坦花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弃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关某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关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70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经海锁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立案侦查;2、证人包某11包某13的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下午被告人借走其×××号轿车后当晚交警大队民警给其电话告知×××号轿车发生事故的事实;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给王某1打电话告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1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一同到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实经过;4、证人吉某、王某2、包某12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申丽丽,被告人有准驾机动车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能够证明被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因;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受损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案发后将肇事车辆扣押及返还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关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11、(扎)公(司)鉴(理)字[2016]81号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能够证明经鉴定,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3、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14、拘留、取保候审、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5、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关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