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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崔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举

书记员: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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