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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铭远、王宏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奥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伊欢小区门前道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杜某1撞倒,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停车场撞至张某1停放于此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车受力再次撞至张某停放于此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最终导致杜某1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当天杜某1被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后于2017年2月20日死亡。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1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颅脑损伤后遗症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带走调查。
再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1承担次要责任,张某1、张某无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奥某某向被害人张某赔偿车辆修理费2200元,向张某1赔偿车辆损失费24000元,均为一次性处理,另与被害人杜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62.9万元及东胜区奥利星阳光城小区2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一套的协议,包括死者杜某1的抢救治疗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费用,其中20万元未履行,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杜某1的父亲杜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奥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害人家属给付7万元,余款按原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举证并经质证法庭采纳的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奥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2.被告人奥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网上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侦破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9日1时9分接到电话报案称在东胜区伊欢小区门前一车将行人撞倒,行人受伤严重,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并当场将被告人奥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同步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3月28日晚上,其与边某、杜某1在东胜区伊欢小区一家饭店吃饭喝酒,饭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步行从由南向北准备到路北打车,其与边某在前面走,杜某1在后面跟着,听见有车开过来的声音,回头看见一辆轿车将杜某1撞翻在地,后又装在道路北侧停车位上的一辆黑色越野车,然后轿车上下来一名27岁左右的男子,边扶躺在地上的杜某1,边给家中打电话,一会儿,路过的巡警赶到现场,边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与经过。
5.证人边某证言及同步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3月28日晚上,其与王某、杜某1三人在伊欢小区门前饭店吃饭喝酒,于次日凌晨1时许准备回家,然后从饭店出来后准备到路的北侧给杜某1打一辆车,其与王某走在前面,杜某1在后面,都没有走斑马线,听见响声,回头看见杜某1躺在路的中间,然后看见一辆小轿车朝路的北侧驶去,又听见一声响声,后来小轿车司机过去看杜某1,其打了110及120电话,一会儿警察及救护车赶到现场的事实与经过。
6.证人杜某2(杜某1的父亲)、潘某(杜某1的母亲)及史某(杜某1的前妻)的证言。证明杜某1被撞后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以及受伤后至死亡期间的治疗和护理过程。
7.证人邬某(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医生)的证言。证明杜某1第一次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基本情况,杜某1是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引发病情进一步家中而死亡。
8.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杜某1于2016年4月21日在该医院的诊断结果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及硬模血肿,并大脑镰下疝,枕骨骨折以及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下端骨折。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相片。证明2016年3月29日1时许东胜区纺织街伊欢小区门前道路肇事现场的情况。
10.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蒙肇事车辆MA3115、被撞车辆×××、×××车体受损的位置及受损程度。
1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鄂东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奥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杜某1步行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1承担次要责任,张某1、张某无责任。
12.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鄂价认[2016]肇字48号价格鉴定认定意见。证明×××丰田越野车的损失为24334元。
1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尸检)字[2017]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杜某1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颅脑损伤后遗症而死亡。
14.协议书、证明、收条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奥某某向张某赔偿车辆修理费2200元,向张某1赔偿车辆损失费24000元,均为一次性处理,另与被害人杜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62.9万元及东胜区奥利星阳光城小区2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一套的协议,包括死者杜某1的抢救治疗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费用,其中20万元未履行,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杜某1的父亲杜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奥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给付7万元,余款按原协议履行。
15.被告人奥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3月29日1时许其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胜区伊欢小区门前发生事故,至杜某1受伤,并造成其他两辆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在现场并查看伤者的情况直至警察到达现场的事实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后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父亲的谅解,同时赔偿另两名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彦军 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书记员:奇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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