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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綦江区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家园桥头向东50米路段向右掉头通过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停车场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沿新华东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至此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罗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罗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鹏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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