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宋某某
解某某
侯某2
苗某某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侯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侯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侯某1儿子。
四附带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曹华、王越,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
负责人铁刚,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宋某某、解某某、侯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及其与侯某某、宋某某、侯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曹华、王越、被告人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辽FJX×××轿车载乘李某某、张某某沿鹤大线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北井子镇临屯车站处,因被告人苗某某上道行驶时玩弄手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撞同向徐某某驾驶的辽FJ××××面包车,致面包车侧翻滑行数米,车内坐车人侯某1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坦白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宋某某、解某某、侯某2诉称,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同)766314元,其中医疗费2394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侯某某的抚养费26946元、宋某某的抚养费37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等证据。
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自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在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需按城镇标准赔偿不是必须或者应当;赡养费证据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J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按城镇标准赔偿不是必须或应当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宋某某、解某某、侯某2人民币112393.6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39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侯某2、宋某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J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按城镇标准赔偿不是必须或应当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宋某某、解某某、侯某2人民币112393.6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39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侯某2、宋某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郝燕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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