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吴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吴某1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吴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吴某1之母。
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霍志文,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于文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因犯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系原审被告人于文会之妻。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文会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八年五月七日作出(2018)内040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文会未上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曹某1及诉讼代理人霍文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文会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西道村通下官地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文会驾车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文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1无责任。2017年11月23日8时10分,于文会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于文会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系夫妻关系,于文会驾驶的肇事车辆即×××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邵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吴某1共有法定继承人四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曹某1系吴某1之妻;吴某2系曹丽娟与吴某1之女,出生于2000年6月3日;吴某3系吴某1之父出生于1942年12月15日,李某系吴某1之母,出生于1947年10月7日。吴某3、李某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吴某4,于2010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次子(被害人)吴某1生于1974年8月17日,长女吴艳芬,生于1972年4月13日。因吴某1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904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元(23150元/年×20年),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吴某3生活费28657.5元(11463元×5年÷2人),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57315元(11463元×10年÷2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73.95元(104.93元×3人×5天),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人曹某1、曹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于文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文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于文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于文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于文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文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于文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904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元(23150元/年×20年),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吴某3生活费28657.5元(11463元×5年÷2人),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57315元(11463元×10年÷2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73.95元(104.93元×3人×5天),交通费1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邵某某与于文会系夫妻关系且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二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为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济利益所致,因此应判令邵某某对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霍志文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于文会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西道村通下官地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文会驾车逃逸。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吴某1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骨盆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会阴大面积开放性裂创骨骼血管神经离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文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1无责任。2017年11月23日8时10分,于文会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于文会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系夫妻关系,邵某某为×××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于文会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904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吴某3生活费28657.5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5731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73.95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23日00时42分,曹某2报案称,在赤峰市松山区,一辆电动车被撞,肇事车辆逃逸。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日1时30分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取证,电动车驾驶人已死亡,肇事人驾驶白色长城牌机动车逃逸。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2017年11月23日8时10分,于文会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对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的经过进行了供述。
2.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她与吴某1是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2日17时许,吴某1骑电动车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至24时许,她和她哥哥曹某2及哥哥的几个朋友走到距离她家一百米左右的事故现场,他们发现地上有很多散落的车辆碎片和酸菜,吴某1的电动自行车倒在路西的沟里,吴某1在电动自行车的北面头朝向路趴着。他们将吴某1弄到路边,感觉吴某1还有呼吸,曹某2报了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警车和120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急救医生说吴某1死亡了。吴某1兄弟姐妹三人,哥哥已经死亡,父母健在,她和吴某1生育一女儿。
3.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吴某1是他妹夫。2017年11月22日晚10点多,他妹妹曹某1打电话说吴某1出门就没回来,他找了几个朋友去帮助曹某1找吴某1。他们驾车沿着大棚到吴某1家的路找,当走到事故现场,发现路西地上有很多散落的车辆碎片和酸菜,他们下车拿手电照着,发现有人(吴某1)在路外趴着,电动自行车也倒在路外,他们就报警并拨打了120电话。后来,警察和120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急救医生说吴某1已经死亡了。
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11月23日1时30分,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交通事故案发现场位于赤峰市××区+950M,吴某1及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其驾驶人不在事故现场,交警提取了肇事车辆遗留于事故现场的后视镜护壳、前车保险碎片等,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证明:2017年11月23日2时15分,交警在事故现场对被勘验车辆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进行车体痕迹勘验。该车前脸护板破碎脱落,前护杠左侧有12厘米长撞痕上附白漆,左侧后视镜脱落,左把外侧有撞痕并损坏,左侧后踏板护栏有撞痕,上附白漆,车架整体向右后变形,车座与车体分离,双侧护板损坏脱落,后备箱损坏脱落,前车头扭曲变形。
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证明:2017年11月23日11时50分,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对肇事车辆即长城牌白色×××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车辆勘验。该车左后视镜脱落,根部有少量残余护壳,前保险杠左侧下端破碎缺损,左前雾灯损坏缺失,左前大灯罩破碎损坏,左侧前翼子板轮骨脱落缺失,翼子板向右凹陷变形,变形处有横行自前至后形成的擦痕,擦痕处有黑色塑料状物质附着,左前轮轮上对应的塑料护衬脱落,前机器盖左侧后缘有擦痕,上附黑色塑料状物质,左侧前轮轴头装饰护壳缺失。
6.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拒绝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证明:被检验者吴某1的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作用骨盆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会阴大面积开放性裂创骨骼血管神经离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曹某1作为被害人吴某1的妻子,向侦查机关提出拒绝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自愿承担对因不进行尸体解剖不能查明吴某1死亡时间引起的法律后果。
7.驾驶证信息、×××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机动车档案证明:于文会的准驾车型C1,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于文会驾驶的×××号小型汽车车身白色,车型为轻型普通货车,厂牌型号为长城牌CC1031PB09,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邵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认定书认定,于文会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于文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1无责任。
9.结婚证、户口簿、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西道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与被害人吴某1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李某夫妇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吴某4,于2010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次子(被害人)吴某1生于1974年8月17日,长女吴艳芬,生于1972年4月13日。
10.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赤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于文会犯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3月23日,于文会刑满被释放;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于文会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1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被害人吴某1,原审被告人于文会的自然身份情况。吴某2出生于2000年6月3日,吴某3出生于1942年12月15日,李某出生于1947年10月7日。
12.原审被告人于文会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22日14时许,他在赤峰市××区的一个小饭店与朋友吃饭,期间他喝了有三玻璃杯牛栏山牌白酒。17时许,他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回家,车在赤峰市××区由南向北行驶不久,17时30分左右,他听到车的左前侧”砰”的一声,车身一抖,窜出一二十米远。他把车停下,下车用手机的手电看车的左前侧撞得很厉害,之后,他往车后面走了几米远,因天黑和手电的光不亮,他又明知自己是酒后驾驶,所以没有仔细看,也没有报警。他借着酒劲安慰自己不是撞了人,借着酒劲和侥幸心理他就开车走了。因为他的车破损的地方老是刮车胎,他下车看了几次,知道车被撞得很厉害,就沿G111线驾车返回市区,将车开到市区芳草路东侧的一家修理门市。修理门市已经下班,他把车停在修理门市附近就在车上睡到了天亮。天亮后,他见车撞得太厉害了,他就把车锁上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交警大队投案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文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于文会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邵某某与于文会系夫妻关系且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二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为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济利益所致,因此应判令邵某某对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文会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回家途中,与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1死亡。于文会应当为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曹某1、吴某2、吴某3、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系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负有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而未履行,其应当为其过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与于文会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实案发时于文会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正在从事涉及夫妻共同经济利益的工作,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世东
审判员 胡晓静
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 李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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