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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黄柏,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韦志强,
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康某2、孙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陈某新,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逮捕。2018年5月11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1、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内0430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新未上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韦志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2时50分,原审被告人陈某新驾驶小型轿车,沿宝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公路处时,与康某2驾驶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康某2受伤,康某2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
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lmg/100ml。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康某2和孙某均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新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二被害人康某2和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康某1,陆某系被害人孙某母亲,陆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六名子女。陈某新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新自愿赔偿给二被害人近亲属现金人民币11万元及位于敖汉旗80.5平方米及小配房12平方米的房屋(折抵人民币29万元),合计给付赔偿款4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某新表示谅解。
再查明,陈某新驾驶的轿车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中非陈某新本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2月17日12时50分许,陈某新驾驶小型轿车,沿宝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100m处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康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康某2受伤,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康某2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7日敖汉旗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2月17日13时19分,敖汉旗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陈某新电话报案称在敖汉旗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敖汉旗交警大队口头传唤事故现场的陈某新到敖汉旗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3.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康某2是她公公,孙某是她婆婆。2017年12月17日10时许,康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孙某出门,13时许,她们得知康某2和孙某出事了。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号小型轿车、原审被告人陈某新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予以发还。
5.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敖公交认字[2017]第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2、孙某无责任。
6.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陈某新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涉事车辆具有号牌且车辆状态正常。
7.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康某2、孙某的自然身份信息及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害人康某2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9.常住敖汉旗委会证明证明:陆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六名子女。
10.
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鉴字第1256号、1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lmg/100ml,康某2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
11.
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9.20千米/每小时。
12.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物)鉴(医)字[2017]081号、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康某2、孙某二人均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新于2017年9月2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15.赔偿补偿协议证明:陈某新赔偿康某1、陆某人民币11万元,另外将位于敖汉旗80.5平米房屋及12平米小配房,过户给其二人,折抵29万元死亡赔偿金。
16.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7.投保人声明证明:投保人声明非陈某新本人签字。
18.户籍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新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陆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9.原审被告人陈某新的供述证明:2017年12月17日中午,他喝了二、三两白酒后驾驶轿车从金厂沟梁往四家子走,他是由东向西走,过了段木梁村有个弯路,他往右拐,他刚进入弯道的时候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大车刚过去,他就听见”哐”的一声响,他一看是对面过来一个摩托车和他撞上了,当时他下意识的往左(路南)打方向了,完后他的车就扎到路南的树带里撞到树上停了下来,看见一个摩托车在路南的道边倒着呢,一个男的在摩托车跟前躺着,一个女的在路南的耕地里躺着,这时候两个人还都有呼吸,他就想拦个车把他们送到医院去,拦了几辆车没拉,他又打120,后来又打了110,直到交警队的到来。出事时他用的是五档,直到撞上车了他才发现对面的摩托车。出事故时,×××号东风雪铁龙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是通过电话续保的方式买的保险,后来委托他人取回了保险单,保险单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写的,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过他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新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陈某新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缔结保险合同,事后由他人代陈某新取回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某新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就民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黄世东
审判员 胡晓静
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 李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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