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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19时45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新城街道茶棚村部大门东侧,因夜间行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该车的右侧挡风玻璃部位撞前方同方向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的左后角部位,造成两车损坏,小型轿车乘员彭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16年4月4日9时,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基于对被害人彭某送往医院进行积极施救,并没有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前科,并有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机动车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后的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找人顶替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找到毛某某顶替肇事系因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没有逃逸的辩解,经查,与毛某某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前科,并有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机动车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后的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找人顶替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找到毛某某顶替肇事系因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没有逃逸的辩解,经查,与毛某某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景连柱
审判员:李中华
审判员:张娇杨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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