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晚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
驶吉某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前郭县乌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圣虔装潢店门前时,因超速行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贵相撞,致张某贵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
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吉某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范某某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梅、张某龙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万元。其中范某某承担229776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80223.99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杨某梅、张某龙对被告人范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6年3月12日晚18时许,我驾驶吉某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乌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圣虔装潢店门前时,我车前面有一辆车往南躲,我也跟着往南躲。我突然发现车前面有一个人,但躲闪已经来不及了,一下子把那个人撞倒了。我急忙打110和120电话,把伤者送到医院,警察来到之后,把我带到交警大队。
2、证人宋某艳证言:我和范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12日晚18时许,我乘坐范某某驾驶的吉某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回家。当驶至某某装潢店门前时,前面有一辆车往右躲车,我们的车也往右躲,这时发现车前面有一个人,范某某没躲开,把那个人撞倒了。我们拨打110和120电话,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
3、证人杨某梅证言:我和张某贵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12日晚19时许,张某贵没回来,我出去找。21时许,我听说县医院里有个男子被车撞了。家里人打听后回来说被撞的人是张某贵,已经死了。我们有一个儿子叫张某龙,现年25岁。
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6、法医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张某贵符合颈椎骨骨折,颈髓损伤合并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的事实。
7、保险单2份,证实吉某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8、调解协议书、收据各1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梅、张某龙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万元。杨某梅、张某龙对被告人范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9、破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主次责任、自首、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初洪伟 审判员 孙洪江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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