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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琪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琪琪,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庄浪县人,系吴裕泰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小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琪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琪琪及其辩护人安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琪琪及被害人王某某均受伤,被害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后被告人刘琪琪及被害人王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被告人刘琪琪在医院归案,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刘琪琪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3566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及李某某对被告人刘琪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琪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琪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琪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刘琪琪抢救伤者,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无逃跑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同时在案件调查中主动配合,对行为供认不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自动投案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琪琪及被害人王某某均受伤,被害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后被告人刘琪琪及被害人王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被告人刘琪琪在医院归案。被告人刘琪琪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琪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琪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琪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琪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曹玮

书记员: 安若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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