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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22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营山县青山乡北村*组。系被害人廖某1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祝家坝村*组。系被害人廖某1长子。法定监护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营山县青山乡北村*组。系廖某2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祝家坝村*组。系廖某3母亲。法定监护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营山县青山乡北村*组。系廖某2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营山县青山乡北村*组。系被害人廖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营山县青山乡北村*组。系被害人廖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二段***号*栋*单元***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祝家坝村*组**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祝家坝村*组**号。上述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欣,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通辽市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解放屯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9月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让虎,职务经理,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路奥博陶瓷市场。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黄柏,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莲花路1号农业发展银行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明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霍林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新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霍林河市。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的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刘某、左某、周某1、周某2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内2221刑初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刘某、左某、周某1、周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9月3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07线146KM+150M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因车身过长无法完成转弯,在由北向南完成倒车后,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廖某1驾驶的×××号金杯牌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号金杯牌皮卡车乘车人左某、周某1受伤,驾驶员廖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某1、左某的伤属轻伤,廖某1系由于胸、腹部严重挤压伤、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1负次要责任,周某1、左某无责任。另查明,韩明会与徐新立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明会签订协议书,将车牌号×××,发动机号1411E027142,车架号×××的车辆出售于韩明会并且交付使用。2017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徐新立并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廖某1驾驶的×××号金杯牌皮卡车(该车系周某2所有)相撞,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廖某1驾驶的×××号金杯牌皮卡车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567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座×20000元/座)。王某某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廖某1生前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廖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廖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名子女。周某1的父亲周昌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江乾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育有周某1等三名子女。左某的父亲左朝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帮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后左某分别于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用122822.59元。周某1分别于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32826.94元。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某1左上眼脸畸形,致残程度为十级,其颜面部瘢痕,致残程度为十级。左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左股骨头骨折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左某护理综合评估为120日,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自案发时至左某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18日,其误工时间为106天。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追加徐新立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韩明会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被害人廖某1的父亲廖某4、母亲刘某申请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左某、周某1、周某2书面放弃追究廖某1家属30%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信息,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的证言,周某1、左某的陈述,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出示的收据联(NO:00005286、00005285),兴安盟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NO:1846004、1846005、1846006、1846007),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NO:0027092、0027093)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NO:12244761),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NO:0043991、0038136),伤残、护理鉴定意见及相应的鉴定发票,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明细表,住院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左某、周某1、周某2放弃廖某130%的赔偿责任声明,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某1主张的营养费、周某2主张的皮卡车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以及左某和周某1主张的转院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中,其中交通费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宿费并非由受害人或者陪护人员因就医而支出,伙食费属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本院认定廖某1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廖某2)生活费57315元,被扶养人(廖某3)生活费68760元。左某医疗费122822.59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误工费106天×104.93元=11122.58元,护理费120天×106.36元=12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6500元,营养费65天×100元=6500元,鉴定费1747.57元,被扶养人(左朝亮)生活费25018元,被扶养人(王邦芬)生活费32524元。周某1医疗费32826.94元,伤残赔偿金72545元,误工费为14天×104.93元=1469.02元,护理费14天×106.36元=14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鉴定费970.87元,被扶养人(周昌松)生活费5838元,被扶养人(江乾珍)生活费9173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其中死亡赔偿金90164元,左某伤残赔偿金9918元,周某1伤残赔偿金9918元,合计110000元;左某医疗费7891元,周某1医疗费2109元,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567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座×20000元/座、司机2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左某、周某1、周某2明示放弃对廖某1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史光宇关于保险公司不再履行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对廖某1近亲属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新立辩称其与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大顺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该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基于与徐新立之间的雇佣关系,徐新立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者存在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徐新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新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人王某某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明会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赔偿何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刘某死亡赔偿金90164元,赔偿左某伤残赔偿金9918元、医疗费7891元,赔偿周某1伤残赔偿金9918元、医疗费2109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何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刘某共计20000元;4、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8485元;赔偿左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1614元;赔偿周某1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580元;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新立对上述第四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刘某、左某、周某1、周某2的上诉理由是,肇事大货车系挂靠于河南大顺汽车运输公司,韩明会与河南大顺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提出要求河南大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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