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海龙,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因原审刑期到期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茂林镇三林村八屯。系被害人杨书文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负责云连财,系该公司经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犯吴海龙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做出(2017)吉0382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德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海龙驾驶吉C-4J7**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双辽境内285Km+920m处时,与行人杨书文(殁年52岁)相撞,致杨书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海龙保护现场并打120急救,同时报警,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此次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文无责任。被害人杨书文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救治费1508.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龙、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报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龙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吴海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对被告人吴海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要求赔偿因杨书文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20年)、丧葬费丧葬费25779.00元、抢救费1508.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主张的保全费2020.00元,系因此次事故维护权利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起因、情节及给被害人造成后果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刑期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医疗费1508.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1508.6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死亡赔偿金116523.40元,丧葬费25779.40元,上述款项合计142302.4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保全费202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民事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但被害方因被告人没有歉意和真诚悔过,不能谅解,认为原判量刑畸轻,因此提出抗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海龙辩解,我也想赔偿,但由于家庭困难没有赔偿,因此被害人家属没有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海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由于吴海龙肇事后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因此不宜对吴海龙在法定刑幅度内较轻的刑罚量刑,原审判决量刑畸轻,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四条【刑期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民事判项部分。二、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上诉人吴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永利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钱红英
书记员:任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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