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史某甲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现住内蒙古乌海市。
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24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庭前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组织调解,双方一致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史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蒙CJF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与被害人张某丁驾驶宁B00XXX号南骏牌货车相撞,造成张某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史某甲亲属支付被害人丧葬费5.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忽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戴昕
审判员:杨瑞娟
审判员:王桂芳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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